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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4********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秦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与吸毒人员靳某某商议决定,靳某某出资200元,由被告人马某某向伏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当日,马某某向伏某某支付19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计0.078g,马某某获利10元。

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为获利向他人贩卖,扰乱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忠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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