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74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2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西隆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 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村**号**栋**单元**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南宁市隆安县那桐镇那桐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054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梁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贩卖“K粉”。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梁某某和李某某携带“K粉”驾驶桂A****4小车从那桐镇沿那桐二级路行驶到坛洛收费站,经高速路至本市西乡塘区石埠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当场在梁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四包(净重分别为:14.46克、10.74克、2.27克、2.47克);在李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为3.98克)。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驾车经石埠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两包(净重为:4.07克,2.02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未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毒)字[2020]0969、1033号);5.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马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梁某某运输毒品氯胺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国锋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光盘拾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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