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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89********,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个体,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乡**村**组。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0日、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借用王某甲母盛某某身份信息,为其奶奶孙某某办理住院手续,并在出院后以盛某某身份信息向拜泉县**局申请报销医疗费,以此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0618.8元。案发后,马某某将全部赃款退还。

经侦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3月29日到拜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诊断书、齐齐哈尔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结算单、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复印件、马某某银行卡流水复印件、退款说明、哈尔滨**医院住院病例、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

2.证人盛某某、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事实骗取医疗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将骗取医疗保险金全部退还并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军

2020年4月24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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