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41998********,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柘城县**村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6、7 月期间, 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多次伙同他人通过网络发布招租信息再冒充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押金等手段, 将无权处分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小区等地的房屋、车位转租他人, 从中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25117 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 年6 月4 日, 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段, 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幢**室**号房间转租被害人张某甲, 从中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933 元。
2.2018 年6 月6 日, 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段, 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幢**室**号房间转租被害人吴某某, 从中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607 元。
3.2018 年6 月12 日, 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段, 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小区** 幢**室**号房间转租被害人张某乙, 从中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2108 元。
4.2018 年6 月初, 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段,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区**室房屋转租被害人崔某某, 从中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3939 元。
5.2018 年6 月下旬, 同案犯朱某某(已判决)先假冒马某某名义从原房东处承租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区**室房屋,后马某某明知朱某某实施诈骗仍伪造该房屋产权证明交于朱某某,同案犯朱某某于当月底采用上述手段, 同案犯朱某某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租房定金人民币2800 元;朱某某又于6 月底7 月初采用上述手段, 将该套房屋转租被害人陈某某, 从中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2730 元。
6.2018 年6 月17 日, 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冒充车位业主, 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小区** 幢地下车库内由他人所有的车位出租给被害人孙某某,从中骗取钱款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房产证(照片)等;
2.书证:户籍资料、转账记录等:
3.证人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与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取证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第一、二、三、四、六笔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在第五笔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敏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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