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21993********,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某区,现住址:乌鲁木齐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2019年06月0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自2016年12月01日至2018年02月02日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大额信用卡的情况下,谎称可以为被害人杨某某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向被害人杨某某收取、索要办卡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先后九次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共计12.72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得款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2)2017年11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信用卡的情况下,谎称可以为被害人丁某某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向被害人丁某某收取办卡手续费,骗得被害人丁某某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马某某得款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3)2017年11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大额信用卡的情况下,谎称可以为被害人丁某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向被害人丁某收取办卡手续费,骗得被害人丁某现金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马某某得款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4)自2017年11月08日至12月03日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信用卡的情况下,谎称可以为被害人李某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向被害人李某收取办卡手续费,骗得被害人李某共计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马某某得款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5)自2017年8月23日至10月18日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信用卡的情况下,谎称可以为被害人刘某某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向被害人刘某某收取办卡手续费,骗得被害人刘某某共计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马某某得款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6)2017年09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大额信用卡的情况下,谎称可以为被害人冯某某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向被害人冯某某收取办卡手续费,骗得被害人冯某某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马某某得款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7)2017年05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大额信用卡的情况下,谎称可以为被害人查某某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向被害人查某某收取办卡手续费,骗得被害人查某某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马某某得款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被告人马某某共计诈骗总金额为22.32万元人民币,案款至今未追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家中被警方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 微信转账记录、收条、银行流水清单及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马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丁某某、丁某、李某、刘某某、冯某某、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了满足个人的消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可以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2.32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伟平
2020年0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四册;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