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29日被逮捕,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使用一辆李某某所有的冀R2****号白色哈弗H6汽车,以伪造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作为抵押,签订借款合同,向金某某借款4万元,当日刘某某银行卡向马某某银行卡内转款4万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借款合同;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5.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爱丽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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