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镇**村**庄**村**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系**司机,其获知**公司存在平台漏洞,即若**乘客不及时付车费,**平台会先行垫付车费给优享司机的制度,可以利用相应的软件制作虚拟乘车单,然后**司机按照虚拟乘车单正常行驶,以从平台获得垫付款。被告人马某某得知上述方法后,遂起贪念,向他人购买虚拟乘客单,以此骗取**平台的垫付金。
被告人马某某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先后以上述手段骗取**平台28次,涉案金额共计14339.13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马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于2020年7月17日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
2.被害单位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从**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滴滴订单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秀萍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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