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62********,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中宁县**镇**村**队**号。2017年9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9月3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自己在中宁县**局上班且已离婚,在取得被害人巫某某的信任后,马某某以为巫某某购买车辆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巫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600元,所得赃款除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外,其余大部分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巫某某97600元,并取得谅解。
2.2017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谎称自己亲戚是中宁县政府领导,在取得被害人苏某某信任后,马某某以帮助苏某某调动工作需要请人吃饭、送礼为由骗取苏某某10000元,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苏某某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107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向明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诉讼卷贰册。
3.随案移送证人名单壹份。
4.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柒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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