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6********,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8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退回威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威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四川省木里县人沈某某、毛某某、杨某某、马某丙因在当地办理驾驶证困难,便联系了曾在六盘水市水钢物流驾校上班的王某某帮忙,王某某后通过微信平台联系到被告人马某甲,马某甲对王某某慌称能办驾驶证,每人要收取7000元钱,王某某便告诉沈某某等人联系到了能办驾驶证的人。2019年2月25日,王某某与沈某某、毛某某、杨某某、马某丙一起来到本县六桥街道开发区一饭馆内与马某甲见面,马某甲对上述人员称能在毕节市蓝天驾校办驾驶证,在取得上述人员的信任后,沈某某、毛某某、杨某某、马某丙便与马某甲签定办驾驶证的“协议书”,并当场付给马某甲现金人民币共计28000元。2019年4月,沈某某询问马某甲驾驶证办理的情况,马某甲慌称还需要钱,沈某某便先后通过微信转了13000元给马某甲。此后沈某某等人再联系马某甲,马某甲便不再理会沈某某等人。2019年7月29日,被害人沈某某等到威宁县公安局报警。
2019年4月的一天,被害人马某乙在微信平台上发布了一条想办驾驶证的信息。马某甲见到后打电话给马某乙,对其慌称认识毕节蓝天驾校的人,能帮助马某甲办理驾驶证。当月14日13时许,两人约定在本县草海火车站见面,马某甲对马某乙慌称学驾照办证需报名费10800元,在取得马某乙的信任后,马某乙当场将10800元现金付给马某甲。同年4月26日。马某乙再次联系马某甲,要求马某甲帮其将C型车驾驶证增驾为B型车驾驶证,马某甲再次对其慌称还要增加3600元费用,马某乙随后用微信转帐付给马某甲人民币3600元。此后马某乙不断询问马某甲驾驶证办理情况,马某甲均慌称在办理过程中予拖延,马某乙产生怀疑,要求马某甲退款,马某甲便不再理会马某乙。2019年10月29日,马某乙向公安机关报警。
被告人马某甲上述犯罪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55400元,除3000元用于还债外,其余被其全部挥霍。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乙、沈某某、马某丙、杨某某、毛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谢某、王某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及转款记录、收条、协议书、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55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4册、起诉卷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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