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叶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301211994********,回族,小学文化,**网络咨询员,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小区**幢**单元**楼**室(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村**)。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陌陌、探探、UKI等多个交友软件平台上,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冒充女性引诱男性网友添加其微信,后编造恋爱交友、视频裸聊、招嫖发生性关系等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以点外卖、购物、预交押金、付打车费等名义骗取本市雨花台区的被害人聂某某和高某某、郭某某等多人财物。被告人马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662.79元。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聂某某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聂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提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互联网,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迪
检察官助理:贾洋洋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青海省西宁市**小区**幢**单元**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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