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4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出生地广东省遂溪县,住广东省遂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贺兰英,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8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期限自2020年9月14日至同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以介绍挖掘机租赁业务为由,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于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一停车场的1台价值人民币17.7万元的CAT320B型卡特牌履带式挖掘机(容量:0.8立方米,功率:130匹,已工作总时间为26179小时)骗走,后以人民币22.5万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并改变联系电话。
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陈某甲退赔人民币21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挖机转让协议书、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收条、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毕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怡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四册,光盘一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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