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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诈骗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武陟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11月8日被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经补查,于2020年3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分别于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20日两次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中西餐厅,虚构其有能力给被害人李某某的孩子办理上小学的事实,以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4万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并未办成且拒不退还费用,在被害人李某某多次索要下退回500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退回赃款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甲、白某某、张某乙证言;4、辨认笔录;5、受案及到案经过、收据、转账记录截图、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材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剑 

检  察  员:朱  凡

○二○年四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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