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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诈骗案)_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5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北**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住**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0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1年6月5日,**碱厂石家庄经销处即石家庄开发区**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开始向河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位于邢台市襄都区**村)供应纯碱。截止2001年12月份,**公司累计拖欠**公司货款十九万多元,**公司业务员赵某某等人多次讨要未果。2001年12月22日,郦某某(已判决)按照**公司付账惯例方式让赵某某先打了一张192406元货款收据,郦某某在此调上写(入账“并签名,向赵某某承诺收据由何某某(已判决)签字后即可付款。后因何某某未签字,该货款收据留在郦某某处未销毁。**公司于2006年1月将**公司起诉至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双方对账**公司尚欠**公司15600余元。郦某某从吕某某(已判决)处得知上述情况后,将赵某某所打的192406元收据找出,并与何某某合谋,准备伪造十五万余元已付的虚假事实,遂在赵某某所打的货款收据郦某某写的“入账”前面加上“付15万余”。并由何某某签字,交给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时任**公司财务科长)。马某某在明知收据系伪造的,且目的是赖掉**公司货款的情况下,将货款收据、入库单、增值税发票、与**碱厂销售处业务往来明细账等修改好,并交由郦某某和吕某某提交法院。何某某安排吕某某和律师出庭应诉,当庭出示了伪造的赵某某收款凭据,称赵某某已将十五万元货款领取。**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被迫撤诉,致使十五万元货款无法收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马某某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出院记录、敲诈勒索赵某某货款案件图解表、石家庄桥西法院民事一审卷宗复印件、支款收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公司客户明细账、**公司与**公司调解意见、**公司科目余额表、在逃人员信息表、破案报告书、侦查终结报告书、情况说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郦某某、吕某某、袁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涛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邢台市襄都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发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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