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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诈骗案)_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2197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群众,邢台泽朋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邢台市信都区,住邢台市信都**公寓**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取保候审20207月1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矿业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矿业分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矿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标**下属单位**煤业对外出售的废钢。马某某中标后,将中标的废钢转卖给**矿职工张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4月18日转给马某某7.5万元,马某某到财务交款办完手续后,张某某拉走38.92吨废钢。之后,马某某发现该单位在交款开票环节无人监督,于是,其根据**矿销售材料内部对账凭证上的印章,私自刻制了不同日期(交款当日)的五枚印有“河北**邢北煤业有限公司银行收讫”字样的印章,马某某利用私刻的“银行收讫”印章,分五次让张某某拉走**煤业的废钢共计108.77吨,没有支付相应价款。马某某将张某某支付的五笔废钢款合计163155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收讫章拓印、内部对账凭证、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李某甲的辨认笔录、李某乙的指认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私刻印章虚构交款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少林

2020年10月29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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