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 62210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酒泉**有限责任公司**,户籍地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地酒泉市肃州区**路**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玉门油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查中,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第一次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以酒泉有限公司**的身份,到酒泉市肃州区**路**号**西北门北侧的“**超市”,在明知无法从公司和其它经销商处进取“醴泉酒”和“醴泉长生酒”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以明显低于公司市场终端客户开货政策价格,承诺以“小醴泉”白酒每瓶120元、“醴泉长生”白酒每瓶295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百和超市”供货。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妻子王菁湘信以为真,先后两次通过微信给被告人马某某转账10700元,用于购置“小醴泉”白酒十件(40瓶)、“醴泉长生”白酒五件(20瓶)。后被告人马某某切断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联系,并将骗取的10700元用以挥霍和偿还自己的信用卡欠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107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新义
检察官助理:李泠楠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3册;
3.光盘1张;
4.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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