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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诈骗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71991********,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3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诈骗案,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8月23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能够以出租房屋给李某某、刘某某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300.00元。

2020年12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人民币9300.00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志军

                                               检察官助理 李佳慧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   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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