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7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乡**村**社,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后,于2019年12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从渭源县王某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号黑色起亚轿车,于2015年2月15日谎称该车是自己小舅子的,并编造了自己开车撞人急需用钱的理由,从而将该车作为抵押物骗取侯某某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建国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临洮县**乡**村**社。
2.案卷材料1册,讯问同录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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