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6年3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41996********,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位于河南省郑州市**路****小区*号楼的“河南省**科技有限公司”内,使用诈骗话术,通过网络聊天添加被害人,骗取被害人到该公司的“东盟云商”、“腾邦国际云商”等微盘内投资,并通过操控微盘后台控制指数涨跌等方式,诈骗他人钱财。被告人马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26470元,诈骗支付宝账号为“1340762****”的被害人人民币500元,诈骗支付宝账号为“1591508****”的被害人人民币498元,诈骗支付宝账号为“1565256****”的被害人人民币4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房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牛某某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以上事实、证据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 勇
助理检察员:张鹏飞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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