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住钢城区**街道**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获取他人钱财为目的,虚构自己有关系、可以安排他人为**正式工人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先后实施诈骗11起,骗取金额71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等。案发前退还15万元,非法所得56万元。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以为尚某甲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受害人尚某甲人民币6万元,后尚某甲多次催要,被告人马某某返还尚某甲5万元。
2、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以为刘某甲之子刘某乙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刘某甲人民币6万元,后刘某甲多次催要,被告人马某某返还刘某甲5万元。
3、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以为郑某某之女刘某丙安排工作为名,骗取郑某某人民币6万元,后郑某某多次催要,马某某返还郑某某5万元。
4、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以为亓某甲之女展某某、陈某甲之子陈某乙安排工作为名,分别骗取陈某甲、亓某甲人民币各6万元,共计12万元。
5、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以为亓某乙之子亓某丙安排工作为名,骗取亓某乙人民币6万元。
6、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将赵某某转岗成**正式工人为名,骗取赵某某人民币5万元。
7、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以为房某某亲戚谢某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房某某人民币6万元。
8、2019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以为王某甲之子王某乙安排工作为名,于2019年1月3日、1月30日骗取王某甲人民币6万元。
9、2019年1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以为肖某甲之女肖某乙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肖某甲人民币6万元。
10、2019年1月12日、2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以为刘某丙侄子刘某丁、常某甲之子常某乙安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刘某丙、常某甲人民币各3万元,共6万元 。
11、2019年1月14日、1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以为刘某戊之子刘某己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受害人刘某戊共计人民币6万元 。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到条、转款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刘某庚、尚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尚某甲、刘某甲、郑某某等人的陈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从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芳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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