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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81********,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吴忠人,家住吴某某利通区**楼**单元**楼**。2004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日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从吴某某利通区平安汽车租赁中心租赁了宁C59968号现代伊兰特轿车,后又多次续租。同年9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并以该车为其本人所有,骗得被害人白某某信任,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白某某,从白某某处骗走30000元。后得款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5、物证;6、鉴定意见;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诈骗价值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付强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吴某某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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