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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诈骗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87********,回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A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宁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玉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正值新冠病毒防疫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无口罩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发布虚假销售口罩信息,骗取口罩和额温枪款200,3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份,新冠病毒防疫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无口罩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发布虚假销售口罩信息,从周某某手中骗取12200元。

 2、2020年2月份,新冠病毒防疫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无口罩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发布虚假销售口罩信息,从向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4560元。 

3、2020年2月份,新冠病毒防疫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无测温枪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发布虚假销售测温枪信息,从曹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32300元。 

4、2020年2月份,新冠病毒防疫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无口罩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发布虚假销售口罩信息,从翁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151300元钱。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亲属将诈骗所得人民币200360交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接受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向某某、翁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房 振 龙

检察官助理:胡 佳 欣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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