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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9********,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马某某通过“雄哥”介绍,明知上家利用不法手段骗取钱款,仍共同合谋,在河南焦作、四川成都等地多次通过银行ATM机自助取款的方式,帮助上家将诈骗所得取现并转移,从中获取好处费。

2019年5月12日,被害人孟某某被他人以申请贷款需要办理会员为名骗走人民币6980元,其将该笔钱款通过手机银行转入徐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3********)。当天16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收到上家指令后,通过衣物罩头遮挡的方式,持上述工行卡在成都市温江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温江支行ATM机上将该笔钱款取走。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取款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银行转账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员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与人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佶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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