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68********,土家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巷**号,现住恩施市**路**号。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经咸丰县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被留置。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行贿罪
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马某某为了获取工程项目建设上的关照,多次向时任巴东县***镇党委书记李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现金、香烟等财物,具体情况如下:
2015年初,马某某夫妇到位于恩施市**小区李某甲的家中,以拜年的名义给付香烟和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4月左右,因李某甲受伤在恩施州爱民医院住院,马某某借看望的名义给付现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下半年,马某某夫妇外出时购买一件皮衣赠予李某甲;
2016年初,马某某夫妇到位于恩施市**小区李某甲的家中,又以拜年的名义给付香烟和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6年底,因李某甲母亲在恩施州爱民医院住院,马某某看望时给付现金人民币5000元。
期间,2015年底至2016年初,在李某甲的帮助下,马某某借用资质顺利中标“巴东**开发区***D栋厂房建设工程”项目,不久马某某与李某甲商量以不低于中标价的3%给予感谢,2016年5至6月,马某某再次中标“**工程E栋厂房建设工程”项目,二人商定感谢费为100万元,但截至案发一直未予兑现。
(二)串通投标罪
2015年下半年,巴东县**开发有限公司决定在巴东县***镇***园建设**工业城D栋、E栋厂房,李某甲将厂房立项情况通知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表示愿意承建该项目,李某甲遂告知其找公司参与投标。随后马某某联系恩施**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陈某甲,并通过李某甲介绍推荐给巴东县**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2015年12月,马某某借用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恩施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通过陈某甲给评标人员暗示等方式,最终以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中标价为12612603.45元;
2016年5、6月,巴东县**开发区***E栋厂房建设启动招投标,马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并借用恩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最终以恩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价为17729076.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陈某乙、黄某甲、陈某甲、徐某某、李某乙、王某甲、黄某乙、谭某某、梁某某、郑某某、冯某某、曾某某、王某乙、黄某丙、江某某、文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作为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鑫东
任慧敏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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