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9日,韩某某为法人,在兰考县红庙镇郭庄寨村注册河南朝阳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2月9日王宏伟为法人,在兰考县红庙镇东村注册河南宏商商贸有限公司,马某某为河南宏商商贸有限公司和河南朝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8%的价格,开具其实际控制的河南朝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卖给河南祥海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某某。根据代某某要求,分别给河南祥海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5份,票面金额472000元,税额80240元;河南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份,票面金额698495.72元,税额118744.88元;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10份,票面金额965250.41元,税额164092.59元;河南金满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份,票面金额,243602.57元,税额41412.43元。代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分四次将购买发票所需现金转给马某某,共计14.7万元。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连云港海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河南朝阳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977999.94元,税额336260.06元;同日,连云港海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河南宏商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54769.24元,税额43310.75元。河南朝阳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6月份对取得的20份发票认证并抵扣进项税336260.06元,河南宏商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6月份对取得的3份发票认证并抵扣进项税43310.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账记录、账户明细;税务局调查报告、发票取得、开具明细、认证结果清单;工商注册资料;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代某某、左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郭某某、谷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能对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有前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较大,
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翠芳
杜改枝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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