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114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6********,汉族,高中文化,濉溪县**管理站职工,住濉溪县**镇**街**栋**室。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丁某某租赁安徽**公司场地经营服装生意,并找到被告人马某某承揽厂区道路、门卫室的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公司负责人郭某某口头承诺为丁伟的担保人,该工程款63万元一直未结。2018年,**公司为躲避债务申请破产,公司法人代表郦某某(另案处理)与马某某协商,虚构马某某与富绅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的事实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待**公司破产后,按照比例分配公司资产。同年10月15日,马某某持伪造的施工承包协议至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虚构的工程款1317000元及利息1264320元。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0月8日,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该调解书效力。次日,郦某某代表**公司向濉溪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某无犯罪前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开阳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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