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1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辽宁省北票市**街**小区**房**号。2019年12月5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害单位上海**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虚构员工入职、在员工离职后虚构仍在职,并向公司提供虚假出勤记录,致使公司向不在职人员银行卡内发放工资,后指使张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刑)将钱款取出,数额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以徐某某、吴某某、孙某某身份办理的工资卡内工资收入情况。本案案发期间,上述工资卡共从上海**有限公司收入工资40余万元。
2、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被判处刑罚。
3、本院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45万元的情况。
4、工作情况、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梁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虚构员工入职、在员工离职后虚构仍在职,并向公司提供虚假出勤记录,致使公司向不在职员工工资卡内发放工资并非法占为己有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5万元,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青
检察官助理:张华雯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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