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6日间,被告人马某某经和张某某(已判刑)合谋,由张某某利用自己在厦门市**有限公司从事手机显示屏功能性检测的职务便利,通过将手机液晶模组塞入裤裆的方式窃取手机液晶模组,并交给马某某出售。其间,张某某将多次窃取而得的500余片手机液晶模组(经依法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88230元)通过邮寄等方式交由马某某出售。2019年5月6日,张某某欲从该公司车间出口闸机准备离开时被该公司安保主管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24片手机液晶模组,从其停放在该公司门外的助力车坐垫下缴获24片手机液晶模组,后又至其暂住处缴获995片手机液晶模组等物品。经依法鉴定,上述被缴获的手机液晶模组价值共计人民币184047.7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手机液晶模组发还被害单位厦门**有限公司,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该公司人民币50000元。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河南省郏县**家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日至同年12月30日被羁押于河南省郏县看守所。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上述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液晶模组、助力车、女士紧身裤袜、手机等物证;
2.订单详情、微信截图、零钱明细、微信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门禁打卡信息表、员工安全承诺书、职业危害告知书、操作序列员工信息登记表、财物损失证明、在职岗位情况说明、收据、乘车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洪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和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及手机电子数据;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报案委托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价值共计人民币27.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素专
检察员:张少琦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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