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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组织卖淫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9〕74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行政村**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20日被天津市西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7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9年1月10日被河南省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7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8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左右,谢某某(已判决)与其丈夫赵某某(另案处理)在临泉县艾亭镇街上开设了***洗浴中心。谢某某负责洗浴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带领黄某某、李某某、梅某某等人在该洗浴中心店内卖淫,卖淫收入由马某某和谢某某结算,谢某某得三成,马某某得剩下七成后再与卖淫女按比例分成。2018年8月15日凌晨,黄某某因接客问题与马某某发生冲突,后黄某某电话报警至临泉县公安局,该局对***洗浴中心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卖淫女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3.证人韦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组织多人卖淫、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可可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查材料12页、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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