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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组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派出所,住长春市**小区**单元 *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又于2019年8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马某某经左某某(另案)推荐,通过扫码加入张某某(另案)经营的吉林省粒白生物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粒白公司)成为会员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马某某积极参加粒白公司在长春市双阳区国信南山等地的会议和活动,通过宣传、讲授粒白公司的经销模式及产品分享的方式,扩大再宣传,快速发展下线,成为粒白公司的合伙人,并积极宣传粒白公司奖励机制,鼓励、引诱更多人员加入粒白公司成为会员,为壮大其所在团队规模发挥关键作用。经对粒白公司传销网络数据库鉴定:马某某下线层数为46层,下线会员数为3539人,订单金额为9000元,会员奖励提现总金额为60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电子数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敏

2019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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