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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等6人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61989********,东乡族,小学文化,甘肃省东乡县人,无业,户籍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村,暂住酒泉市肃州区清真屠宰场对面**号出租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7月23日被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61999********,东乡族,小学文化,甘肃省东乡县人,无业,户籍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乡**村***社**号,住瓜州县***乡***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2月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1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62001********,东乡族,小学文化,甘肃省东乡县人,无业,户籍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乡***村**社***号,暂住酒泉市肃州区**乡**村*队租房。因嫖娼,于2017年12月1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1021994********,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住酒泉市肃州区***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6月9日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17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5月25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1月25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1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无业,户籍地酒泉市肃州区**路**号**园*栋*单元***号,住酒泉市肃州区飞天路**号**园*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1年9月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3年7月1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12月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8月1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15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12月2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郎某某,曾用名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1021980********,汉族,中专文化,酒泉市肃州区人,无业,户籍地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住酒泉市肃州区***园***号*单元***室。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1月1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4月5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苟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王某某、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7月12日,白某与被告人冯某某电话联系,二人约定白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当日16时许,白某某通过微信向冯某某转款1000元。冯某某联系被告人郎某某购买毒品,郎某某将被告人杨某的电话及微信告知冯某某,并将此事电话告知杨某。冯某某联系杨某购买毒品,并添加了杨某某的微信,通过微信向杨某转款6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杨某某收到冯某某的毒资后,联系了被告人苟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苟某某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17时29分许,杨某通过微信向苟某某转款500元,苟某某向杨某发送了说明毒品海洛因位置的语音和现场标记照片,杨某收到苟某某的消息后,将消息转发给冯某某,冯某某根据语音和照片,在酒泉市肃州区金泉路附近取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当日19时50分许,冯某某携带购买的毒品疑似物乘车到金塔县,与白某在金塔县新华小区门口见面后,将毒品疑似物放置在“特色中医理疗馆”门前树下,白某随后将毒品疑似物拾起,二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98克。

2、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商议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7时36分许,王某某通过微信向杨某转款600元。随后杨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进行毒品交易,19时14分许,杨某通过微信向马某某转款400元,马某某收款后,向杨某发送了说明毒品海洛因位置的语音消息和现场标记照片,杨某收到消息后,将该消息转发送给王某某,王某某根据消息在肃州区东环南路37号2单元门口暖气管道下方保温套取到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92克。

3、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苟某某商议进行毒品交易。19时许,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苟某某转款600元。苟某某联系马某某进行毒品交易,19时17分许,苟某某通过微信向马某某转款400元,马某某收款后向苟某某发送了说明毒品海洛因位置的语音消息和现场标记照片,苟某某收到消息后,将该信息发给王某某,王某某根据信息在酒泉市肃州区东环南路37号1单元门东侧管道平台前管道保温套取到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93克。

4、2020年7月24日13时许,吸毒人员黄小菁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当日,王某某将一包毒品海洛因放置在酒泉市肃州区兆祺园西侧11号楼西侧铁栅栏下面的排水洞内,并将该位置告诉黄小菁,黄小菁到排水洞拿到毒品海洛因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苟某某、杨某、王某某、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苟某某、杨某、冯某某、王某某、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鹏忠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苟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现羁

押于金塔县看守所,被告人郎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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