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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19〕50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村*巷*号。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9年6月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6月1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村*巷*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6月29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村*巷*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6月29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黄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乙来到揭阳市榕城区**街道办事处**村被害人黄某乙经营的“**饭店”里,因受饭店噪音影响一事与黄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将马某乙推打至门外。马某乙被打后回家通过其妻王某某报警,并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马某甲、黄某甲。马某甲、黄某甲随后到达现场质问黄某乙,后伙同马某乙动手殴打黄某乙、黄某丁,继而双方发生打架。期间,马某甲随手拿起一电热水壶砸向黄某丁,被黄某丁挡掉,后又将一电高压锅锅体砸向黄某乙,造成黄某乙右额部、右眼周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黄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马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黄某甲、黄某丁未达轻微伤。马某甲被现场民警当场抓获并处以行政处罚,2019年6月29日,马某乙、黄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电热水壶一个、铝制高压锅一个、塑料脸盆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记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黄某丁、黄某丙、林某某、许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揭阳市榕城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黄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马某乙、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照明

2019年10月9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黄某甲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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