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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积县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51994********,东乡族,文盲,农民,群众,甘肃省和政县人,住和政县**镇**村**社**号。2017年10月31日,因犯放火罪被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0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51998********,东乡族,文盲,农民,群众,甘肃省和政县人,住和政县**乡**村**社**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0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回族,文盲,农民,群众,甘肃省广河县人,住广河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0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丁,男,生于195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55********,东乡族,文盲,农民,群众,甘肃省广河县人,住广河县**镇**村**社**号。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马某丁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7日,马某甲电话联系马某乙和马某丙到和政县与其见面,三人预谋盗窃。后马某丙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甘*****的比亚迪轿车载着马某乙和马某甲到积石山县***镇寻找盗窃目标,三人到***路**电动车专卖店门口时,发现一辆丽驰牌四轮电动车正在充电,三人商量在晚上实施盗窃。18日1时许,三人开车来到**电动车专卖店门口,由马某丙望风,马某乙和马某甲将该车盗窃,三人将盗窃的车辆轮换开到广河县***镇,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丁。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2020年4月24日,经积石山县发展与改革局认定:丽驰牌四轮电动车的认定价格为45880元。破案后,马某丁赔偿车辆损失费2640元。

    2、2019年9月17日,马某乙、马某甲到和政县**镇**小区扶贫车间附近的人行道上,由马某甲望风,马某乙盗窃张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车牌号为甘*****的一辆蓝色轻骑牌三轮电动车,后二人将电动车骑到广河县***镇,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丁。2020年4月24日,经积石山县发展与改革局认定:轻骑牌三轮电动车的认定价格为3010元。破案后,马某丁赔偿车辆损失费3010元。

    3、2019年11月14日,马某乙、马某甲到和政县**镇**小区门口路边,由马某甲望风,马某乙盗窃曹某某的车牌号为甘*****的一辆良虎牌红色三轮电动车,二人将电动车骑到广河县**镇,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丁。2020年4月24日,经积石山县发展与改革局认定:良虎牌三轮电动车的认定价格为3150元。破案后,马某丁赔偿车辆损失费3150元。

    2019年11月24日,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将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从广河县**镇抓获。2020年2月18日,马某丁被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积石山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侦破被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通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办案说明、收条、领条、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随案移送清单、体检表、户籍证明3.被害人马某戊、曹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丁作案后有自首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甲定罪量刑;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定罪量刑;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丁定罪量刑。

此致

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成祥

检察官助理:石来成

                                       2020年6月16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现押于积石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丁被取保候审;

2.案卷三册、证据目录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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