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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54********,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住辽宁省东港市仁达锦绣小区21号 2单元206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小**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辽宁省东港市仁达锦绣小区21号 2单元206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小**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徐某甲(已判刑)等人经合谋,注册成立宁波傲盛舞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地址为宁波市海某某中山东路181号中农信大厦5楼A15室),并招募被告人孙某甲及高某某、徐某乙、孙某乙(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以应聘人员入职需要拍摄模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等为由,骗取不特定应聘人员钱财。公司自成立至2017年9月被查,共计骗取被害人钱财人民币168611元。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公司出资,并管理诈骗所得钱财。

2017年8月4日至9月公司被查,被告人孙某甲担任公司面试经理,以面试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参与期间该公司共计骗取被害人钱财人民币1668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核查表、抓获经过、同案犯判决书、公司登记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登记表、艺员资料审核表、委托拍摄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活动确认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上海喔噻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收钱吧)的开户信息和交易明细、农行卡明细、公司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亓某某、盛某某、刘某某、钟某某、郭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洪某某、戴某某、汤某某、祁某某、袁某某、李某丙、江某某、林某某、麻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徐某甲、高某某、徐某乙、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网络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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