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凭检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75********,广西宁明县人,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宁明县**园**栋**单元**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现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凭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73********,广西宁明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凭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87********,广西宁明县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宁明县**镇**路**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凭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甲,曾用名尹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77********,广西南宁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小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凭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凭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戚某某、冯某某、尹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8年初期间,罗某某(另案处理)与他人合伙在凭祥市**镇**村**屯与宁明县交界处的山坡上开设野外赌场,并邀请庄家到赌场坐庄参赌,以从中渔利。被告人马某某受到罗某某的邀请后,与戚某某、冯某某、尹某甲等人合伙到**赌场坐庄,并按照事先约定的点数共担输赢。赌场一般每天开赌两场,每场有约30人左右的赌客参赌,流动资金约10万元。马某某等人到赌场后,以2%的利息跟罗某某安排的何某(另案处理)借贷,当天结束后再把本金和利息给罗某某。而赌场从赌客赢的钱中抽取5%的水钱,由罗某某和庄家平分。当天经结算后由何某经其个人银行账户将钱转入庄家的账户或接收庄家给的钱。
而除了在罗某某经营的**赌场外,经罗某某的介绍,马某某等人还到凭祥市夏某某“10公里”赌场向何某借贷后以同样的方式坐庄参赌。
经核算,何某经其专门用于赌场资金流转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至2018年初期间,与马某某账户流转的资金达461.5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戚某某、冯某某、尹某甲、违反国家治安管理法规,开设赌场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4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曦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戚某某、冯某某、尹某甲现均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