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2********,汉族,高中,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海西路**小区**室。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又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2********,汉族,初中,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办事处,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号,个体,**汽修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81********,汉族,初中,个体,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枚乘路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西路**3幢**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5********,汉族,中专,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淮安市王家营街道**村**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于2020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76000元购买苏HZ***S宝马轿车一辆,拟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后被告人杨某某委托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车辆制造交通事故。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将刘某某的苏H****Z奥迪轿车的车辆信息以及行驶路线告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安排其员工马某某驾驶苏HZ***S宝马轿车带着被告人赵某某一起在淮安市镕华二手车市场附近等候。当刘某某驾驶苏H****Z奥迪轿车由北向南经过镕华二手车市场时,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苏HZ***S宝马轿车追了上去,与苏H****Z奥迪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宝马轿车的主、副驾驶气囊打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报案,该公司支付被告人赵某某保险金人民币52900元;支付刘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4348元。
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周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仁军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共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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