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山东省微山县**镇**村**街**号。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因犯非法狩猎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8月10日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12月28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山东省微山县**镇**村**庙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12月28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9日延长至2020年5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乙在微山县微山岛东北微山湖水域(南四湖省级自然保护区**,使用电捕鱼船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微山县公安局湖上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作案工具汽油机挂桨木船一条、逆变器一个、电瓶两块、电舀子一个及渔获物100公斤。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于2019年12月27日晚被微山县公安局湖上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图片、扣押清单等;2.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南四湖自然保护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昌武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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