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号**村**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进入被害单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同年9月被解聘,马某某心有不服,便在同年9月28日至10月6日期间,先后将**公司用于日常办公的OA服务器数据及财务服务器数据备份后彻底删除,导致**公司相关系统无法正常使用。马某某离职前告诉**公司**肖某某如果数据恢复不了可以找他,**公司在找其他公司无法恢复数据的情况下找到马某某帮忙,马某某以找人恢复数据需要费用为由索要**公司人民币1.5万元,**公司于同年10月12日晚支付1.5万元给马某某,马某某分别于同月14日、16日将自己备份的OA系统及财务系统数据还给**公司,**公司OA服务器及财务服务器才得以恢复。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通过退赃及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分析、提取固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删除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通过退赃、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萌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7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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