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庄**号。2014年3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礼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2月2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至7月20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厂与同事覃某某轮流操作4号绣花机生产同一型号绣花布。因与覃某某妻子谭某某存有积怨,被告人马某某在每次交班时,故意推掰4号绣花机17号机头的压脚,致使该处压脚倾斜,之后覃某某生产的绣花布在该处压脚对应位置即产生破洞,成为次品;被告人马某某在每次接班时,将4号绣花机17号机头的压脚复原,其生产的绣花布均未产生破洞。经查,共有399.4米布匹出现次品损坏。经鉴定,上述布匹损失价为116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关于被毁坏布匹的损失价格认定;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徐某某、覃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复验复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由于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金栋女
2020年4月3日
附注: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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