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52000********,回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州**县**镇**村**号,现住青海省**州**县**镇**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贵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县**镇**东路**食品经营部进行踩点。2020年10月9日凌晨03时48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步行至事先踩点的便民食品经营部处,用准备好的钢筋条撬开窗户护拦,推窗进入时,将靠窗货柜上的十几瓶红酒碰倒摔碎,随后进入经营部内借助其蓝色“华为”手机照明盗得硬质中华牌香烟五包、软质中华牌香烟两条、硬质中华牌香烟两条、玫瑰金“vivo”牌手机一部、现金6579元后逃离现场。经贵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手机和香烟价格为2063.25元。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价值共计8642.25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盗款物大部分追回,部分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拉杆箱、现金等物证;2.书证:110警情信息、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搜查笔录、返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864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仁青卓玛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
5.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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