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271997********,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街道**东**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西安市碑林区中贸广场北门第二道门时,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装在上衣右口袋内一部黑色的华为mate30pro牌(5G版LIO-ANOO ,8GB+512GB)型手机(经评估价值6160元)盗走。后准备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
2.抓获经过;
3.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4.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一张;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6.指认赃物照片、指认作案地点照片;
7.户籍证明;
8.被害人报案陈述;
9.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乖侠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碑林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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