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27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84********,汉族,中专毕业,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道**号**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红旗区文化街师专门口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70元。
案发后被盗窃电动自行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正面照片、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证人李某乙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龙晓华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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