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镇**村**组,现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村**组。1992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4日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开车途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炮台屯平房区域,将道边的一条金毛犬抱上车盗走。经鉴定,金毛犬价格为人民币850元。
经侦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侦破经过、搜查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穆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科技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雅男
2020年6月19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