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海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31994********,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州**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6月24日被贵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贵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帮被害人王某某绑定微银行卡时,利用王某某手机收到的验证码,乘王某某不注意时将王某某的尾号为9275的农业银行卡绑定到自己的微信账号上。同年5月9日,马某某从王某某的银行卡向自己微信账户充值了一分钱进行试探,发现王某某没有任何反应,之后陆续充值了十次后发现王某某仍未察觉。6月6日马某某使用手机将王某某银行卡内20000元现金充值至自己的微信账户中。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华为P30手机一部;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刑事谅解书及收条;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0000.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启苹
检察官助理:王雪婷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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