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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刑检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小区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12日因盗窃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兴业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0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犯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乾元富民酒店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中国移动A3S手机一部和现金750元。2018年9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长春市双阳区东华实验学校学生宿舍,盗走被害人赵某某OPPOA53M手机一部。被告人马某某将盗得的两部手机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中国移动手机价值250元,被盗OPPO手机价值40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二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捕经过;

2、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陈述;

3、证人崔某某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5、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华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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