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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铜王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铜川市王某区**房,无职业。该马于2007年1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王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3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3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铜川市印台区市一中对面**文体办公用品店将放在文具店柜台下方的5100元现金盗走,马某某将其中的16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被抓获后马某某将剩余的3500元退还给失主杨某某。

2.2016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王某区河滨路**粮油配送中心,以买东西为由,趁店主不备将店主放在店内床上的黑色女士单肩皮质背包偷走,内有现金5125元,身份证2张,银行卡13张。马某某将盗窃所得的8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公安机关抓获马某某后,扣押赃款5125元退还给失主张某甲。

3.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窜至王某区七一路小学附近的**蛋糕店,以订蛋糕为由,趁营业员张某乙弯腰找蛋糕册之机,将张某乙放置在吧台上的一部黑色vivo手机盗走,以200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卖给陌生路人,马某某将销赃钱财挥霍。

4.2018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王某区心河湾小区门口**餐馆,慌称要一斤饺子,趁店主曹某某不备将放置在吧台上的一部vivoY66手机盗走,以100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卖给陌生路人,马某某将销赃钱财挥霍,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550元。

5.2019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王某区市医院住院部三楼,趁人不备,在消化内科8床盗走住院病人和某某的黑色皮包内现金1600元,马某某将所盗80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毒品吸食,其余800元挥霍。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有前科,将盗窃所得用于非法活动,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秦刚

检察官助理:刘冰雁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零材料五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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