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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册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捕前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2日退回册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册亨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与宋某某(已判刑)、姚某某、小贵(后二人另案处理)商量盗窃。后四人驾驶一辆号牌为贵E****1的面包车来到册亨县****城*区*号楼东面公路处准备实施盗窃,遇到正在该处盗窃的支某某、张某某、朱某(后三人已判刑),七人商量一同盗窃后,便将该处电缆线剪断搬运距离现场100米处等待装运上车,期间,宋某某被工地工人发现并抓获,其余人员逃离。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0272元。

2.2019年6月27日0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甘某某、吴某甲、姚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驾驶吴某乙租赁的号牌为贵E****7五菱宏光面包车来到兴义市**街道办**大道**工业园区建设项目综合楼人行道。吴某甲负责在车上放哨,甘某某、姚某某、马某某便将该处电缆线剪断搬运到车上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卖至兴仁市****寨吴某乙、余某某处,得币4000元钱。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缆线价值10380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部分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2019年9月19日,马某某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康宁路北段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锦怡

检察官助理:胡莲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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