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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21975********,汉族,初级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号**户,住址**。被告人马某某于2005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6月6日被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被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为筹集毒资,外出伺机盗窃作案,行至衡阳市石鼓区**路**超市内,趁被害人龙某某未注意,从其上衣左边口袋内扒得一台**手机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马某某将该手机以300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因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灿辉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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