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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9********,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乡**村**组**号,住该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被永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进入永昌县**镇清真寺院内一楼财务室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400元)。后又至该清真寺二楼,打碎教长办公室窗户玻璃,翻窗进入盗窃书柜内现金800元。当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以8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款项被其挥霍。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无极网吧内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健

                          2020619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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