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21976********,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康乐县,住甘肃省康乐县**乡**村**社**号,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8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7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于2019年11月12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皋兰一中对面一花圈店内窃得黑色OPPO手机一部,之后又在皋兰县石洞镇名藩大道天添庭院楼下的“MOODEVER”服装店窃得蓝色vivo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马某某后将窃得的手机予以变卖,得赃款800余元。经皋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黑色OPPO手机价格为610元,vivo手机价格为1827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9月4日被皋兰县公安局石洞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自愿认罪认罚并退赔二被害人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鉴定意见、收条、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4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旭儒
检察官助理:张珊珊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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