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21980********,回族,文盲,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乡**村**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11月29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的“**酒吧”,趁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苹果XS MAX手机(256G)一部,手机上有“周生生”牌金质招财猫贴片一个,手机背面夹有人民币100元,实物价值计人民币6515元。破案后,追回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现场、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刑律,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依法处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鸣姬
书记员:荆瑗瑗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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